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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浮盈開倉合規嗎?穿倉后,誰來擔責?一文秒懂交易規則!

時間:2019-06-18 09:48瀏覽次數:4512來源:期貨日報 谷愛平

為了讓資金的使用效率最大化和獲得更多的利潤,投資者需要浮盈開倉。當前期貨市場雖未對浮盈開倉進行明確規范,但從現有法律法規的框架來看,期貨公司若允許投資者使用浮盈開倉功能,則期貨公司面臨較大的風險敞口,需要采取積極的措施去防范風險。

 

 

浮盈開倉的實踐需求

 

投資者為什么需要浮盈開倉,主要原因在于兩方面:

 

其一,為了讓資金的使用效率最大化。投資者持倉出現浮盈,無需等到當日結算后即可馬上用于新開持倉,可以極大提高客戶的資金使用效率。同時,也能節約投資者的交易成本。投資者采取先平倉后開倉的辦法,則需要付出更多的手續費成本。

 

其二,為了獲取更多的利潤。在行情有利的情況下,投資者希望能夠加倉獲取更多的利潤。如果允許浮盈開倉,那么更加有利于增加投資者的持倉數量,實現“讓盈利奔跑”的目的。

 

浮盈法律性質的認定

 

金融市場的交易都是讓渡貨幣使用權以獲取預期收益為目的,期貨市場也不例外。比如套期保值者入場交易,因持有現貨而在期貨市場做空時,其通過在期貨市場繳納保證金,轉移了貨幣的使用權而規避了現貨價格下跌所帶來的風險。

 

貨幣資金的法律屬性

 

貨幣資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種類物,使用價值就在于交換。我國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貨幣資金的所有權判斷規則,根據民法原理以及我國物權法關于物權是權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權利的規定,對于銀行賬戶內的貨幣資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則,即銀行賬戶內的貨幣資金屬于儲戶所有,但以特戶、專戶、封金等形式將貨幣資金特定化除外。

 

貨幣屬于種類物,具有所有權和占有權相一致的屬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體名下賬戶內的款項即視為歸其所有。

 

期貨交易保證金的法律歸屬

 

如上所述,銀行賬戶內的貨幣資金歸儲戶所有,那期貨賬戶中的保證金是否也歸賬戶持有人所有呢?按照《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客戶的保證金和委托資產屬于客戶資產,歸客戶所有。客戶資產應當與期貨公司的自有資產相互獨立、分別管理。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資產。期貨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資產不屬于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從該規定來看,明確了期貨賬戶中的保證金屬于客戶所有。

 

浮盈的法律屬性

 

所有權是最完全的物權。所有權是所有人對于其所有物進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內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權,它不僅包括對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還包括了對于物的最終處分權。其中收益權能是指收取所有物所生利息(孳息)的權利。

 

浮盈是賬戶所有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盈利,屬于貨幣資金的收益,法律上可以認定為孳息。但是浮盈是不是完全歸賬戶持有人所有呢?這個時候有必要分析一下期貨交易中特有的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了期貨交易所和會員之間的結算以及會員與客戶之間的結算:期貨交易所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期貨交易所應當及時將結算結果通知會員。期貨公司應當根據期貨交易所的結算結果對客戶進行結算,并應當將結算結果按照與客戶約定的方式及時通知客戶。客戶應當及時查詢并妥善處理自己的交易持倉。

 

為了更好地理解期貨市場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有必要解釋一下開倉價、收盤價和結算價。開倉價是投資者買入或者賣出合約的成交價格。收盤價是一天交易的最后一個價,它由收盤前1分鐘所有買賣盤集中撮合而成。結算價是當天交易結束后,對未平倉合約進行當日交易保證金及當日盈虧結算的基準價。因此,開倉價、收盤價與結算價并非同一個價格,由此帶來的結果就是投資者持倉所占用的保證金數額不一致。簡單來說,就是投資者使用浮盈開倉,如果結算價對客戶有利,那么客戶不存在占用其他客戶保證金的情形,而如果結算價對客戶不利,那么投資者使用浮盈開倉在結算時便占用了其他客戶的保證金。

 

由此可以看出,浮盈在法律屬性上并不能完全認定為歸屬于投資者所有,而是要根據結算價來確定歸屬。當然,投資者即時平倉后另行開倉,則不屬于浮盈討論的范圍。

 

浮盈開倉與現有交易規則是否有沖突

 

投資者參與期貨交易之前,應當與期貨公司簽署《期貨經紀合同》,期貨行業已達成共識,認為期貨經紀合同屬于典型的行紀合同。在期貨交易中,投資者與公司簽署合同,期貨公司接收投資者委托,以期貨公司的名義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向委托人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在投資者參與期貨交易的過程中,期貨公司先以自己的名義與期貨交易所進行結算,完成后再與投資者進行結算。即期貨公司先以自己的名義承擔期貨交易的履約責任,但最終的交易結果還是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當結算價不利于投資者時,投資者浮盈開倉是否符合《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以及現有的監管規則呢?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發布的《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0號】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期貨公司在客戶沒有保證金或者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允許客戶開倉交易或者繼續持倉,應當認定為透支交易。審查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是否透支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規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

 

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來看,投資者使用浮盈開倉,當結算價不利于投資者時,若出現糾紛,則可能被認定為是透支交易。

 

若被認定為透支交易,則按照《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期貨公司允許客戶開倉透支交易的,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由期貨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賠償額不超過損失的80%。因此,投資者使用浮盈開倉的功能對于期貨公司而言,面臨著較大的風險。

 

此外,投資者使用浮盈開倉,必須要得到期貨公司批準。目前,期貨市場上大部分的期貨交易軟件并不自動具備浮盈開倉的功能。投資者若需使用浮盈開倉功能,需要向期貨公司提出申請,期貨公司審批同意后,在后臺系統加以設置方可生效。如此的審批流程,極易被認定期貨公司允許投資者進行透支交易。如果期貨公司允許投資者透支交易,并與投資者約定分享利益、共擔風險,那么對透支交易造成的損失,期貨公司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期貨公司的風險防范措施

 

鑒于浮盈開倉可能存在的風險,期貨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防范呢?

 

提高投資者保證金標準

 

《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審查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是否透支交易,應當以期貨交易所規定的保證金比例為標準。如果期貨公司能夠提高投資者保證金標準,那么浮盈開倉發生透支交易的可能性就會得到有效降低。但是,這其中存在的問題就是投資者申請浮盈開倉的目的就在于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獲得更大收益,而提高投資者保證金標準,則降低了資金使用效率,如此一來,期貨公司與投資者之間便有了進一步的博弈。

 

嚴格執行強行平倉等風險控制措施

 

對于申請浮盈開倉的投資者,在行情不利于投資者的時候,往往面臨較大的交易風險。此時,期貨公司可以針對投資者賬戶,采取特殊的風險控制處理措施。其一,若盤中投資者賬戶出現風險率超過交易所風險率100%時,則期貨公司可以隨時采取強行平倉措施;其二,結算價對投資者不利時,期貨公司可以按照結算價對投資者賬戶進行風險評估,若對投資者賬戶不利的,則可采取強行平倉措施。對投資者賬戶執行強行平倉措施,應當特別注意與投資者進行特殊約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投訴糾紛。

 

綜上所述,當前期貨市場雖未對浮盈開倉進行明確規范,但從現有法律法規的框架來看,期貨公司若允許投資者使用浮盈開倉功能,則期貨公司面臨較大的風險敞口,需要采取積極的措施去防范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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