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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倉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鄭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指定交割倉庫的管理,規范實物交割行為,保證交割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鄭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規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指定商品交割倉庫(以下簡稱交割倉庫)是指經交易所指定的,為商品期貨合約履行實物交割提供倉儲等服務的經營組織。
第三條 交易所依據本辦法對交割倉庫進行管理,交割倉庫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申請交割倉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應載明“倉儲”或“儲運”業務;
(二) 凈資產和注冊資本應當達到交易所要求的數額;
(三) 財務狀況良好,具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
(四) 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完善的倉儲管理規章制度,未發現嚴重違法行為記錄和被取消交割倉庫資格的記錄;
(五) 承認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規則、交割細則等規定;
(六) 倉庫主要管理人員應具有相應交割商品的倉儲管理經驗;
(七) 有儲存相應交割商品的條件,庫容有一定規模,設備完好、計量符合規定要求;
(八) 有相應交割商品所需要的出入庫、儲存、管理、檢化驗等制度;
(九) 交通便利,具有較強的中轉、進出裝卸能力;
(十) 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條 申請成為交割倉庫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請書;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近兩年審計報告或經交易所認可的相關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四) 申請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董事會出具的同意申請交割倉庫的批準文件;
(五)交易所要求的擔保文件;
(六)租賃場房經營的企業,應提供與場房所有者之間的租賃合同(協議)等文件;
(七) 倉庫管理制度及簡介;
(八)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交易所可根據具體情況,調整對倉庫提供材料的要求。
第六條 交易所對交割倉庫的審批程序:
(一)根據前條所列材料進行初審;
(二)根據初審結果對申請倉庫進行實地調查和評估;
(三) 根據實地調查和評估結果擇優選用,簽訂交割倉庫協議書。
第七條 經交易所審定批準,取得交割倉庫資格的應當辦理以下事宜:
(一)申請標準倉單注冊所需印章到交易所備案;
(二)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期貨交割業務,建立交割業務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期貨交割商品的管理,辦理標準倉單業務,并將授權書及授權人簽字報交易所備案;
(三)繳納交割擔保金;
(四)根據本辦法,制定符合交易所要求的操作規程或細則;
(五)交割倉庫期貨管理人員接受交易所的交割業務培訓;
(六) 交易所規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條 交割倉庫放棄交割倉庫資格,應當向交易所遞交放棄交割倉庫資格申請書,并經交易所審核批準。
第九條 交割倉庫放棄或被取消資格的,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 交割商品全部出庫或全部變成現貨;
(二) 結清與交易所的債權債務;
(三)結清與會員、客戶的債權債務;
(四) 按交易所規定清退交割擔保金。
第十條 交割倉庫資格的確認、取消或同意放棄資格,交易所應當及時通告會員及交割倉庫。
第十一條 交割倉庫的權利:
(一)按交易所規定享有向交易所申請標準倉單注冊權;
(二)按交易所審定的收費項目、標準和方法收取有關費用;
(三)對交易所制定的有關實物交割的規定享有建議權;
(四)經交易所核準,可以租用庫房,存儲交割商品;
(五)交易所交割細則和交割倉庫協議書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交割倉庫的義務:
(一)遵守交易所交割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接受交易所的監管,及時向交易所提供有關情況;
(二)按規定保管好交割商品,確保安全;
(三)按標準倉單要求及交易所的業務規則提供交割商品,協助貨主安排出庫;
(四)保守與商品交割有關的商業秘密;
(五)接受交易所組織的年審;
(六)繳納交割擔保金;
(七)配合并監督指定質檢機構取樣;
(八)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股東或股權結構、倉儲場地等,出現可能危及交割商品安全、法律訴訟等問題,及時向交易所通報;發生交割倉庫土地或房產質押、對外擔保等重大事項,事先向交易所通報;
(九)交易所交割細則、標準倉單管理辦法和交割倉庫協議書等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交割倉庫的日常業務分為三個階段:商品入庫、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庫。
第十四條 交割倉庫應當保證用于期貨交割的商品優先辦理入庫、出庫。
第十五條 交割商品的存放應符合國家或品種所屬行業及交易所提出的技術規范要求。
第十六條 交割倉庫應當對交割商品實行掛牌管理,掛牌標識應符合交易所規定。
第十七條 交割倉庫應當按《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交易所的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檢驗結果。商品驗收合格、入庫完畢起24小時內向交易所通報。
第十八條 未持有《提貨通知單》的客戶,不得進入庫內查看儲存的交割商品。小麥、菜籽油客戶可以到交割倉庫的樣品室查看存儲貨物對應的樣品。
樣品室的管理應符合交易所規定及要求。交易所不定期對樣品保管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九條 交割倉庫對交割商品的存儲或堆碼方法應符合交易所提出的技術規范要求。未經交易所同意,交割倉庫不得擅自改變交割商品的存儲或碼垛方法。
第二十條 存放交割商品的設施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保持庫區、庫內清潔衛生。
第二十一條 交割倉庫應按照交割商品的存放和養護要求,以及交割倉庫協議書的約定做好交割商品的管理,切實保證交割商品質量和商品安全,并做好儲存記錄。
第二十二條 未經交易所同意,交割倉庫對交割商品存放倉位或垛位不得移動;擅自移動造成的損失,由交割倉庫承擔全部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貨物出庫時,交割倉庫要及時、認真辦理出庫手續,做好復核工作:
(一) 復核《提貨通知單》是否有效;
(二) 核對《提貨通知單》與之相對應的貨物是否完全相符等內容。
核對無誤后,盡快辦理出庫。
交割倉庫應及時向交易所通報商品發運的進度、倉號、貨位的變動情況及發運方向等。發運結束后,根據要求向交易所報送相關出庫手續。
第二十四條 交割倉庫應當對庫存交割商品全額投保財產險。
第二十五條 交割倉庫應當對期貨交割商品單獨設帳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交易所對交割倉庫實行抽查和年審制度,并可要求交割倉庫自查。
在自查、抽查和年審過程中,發現交割倉庫有違規等行為的,交易所可采取限期整改、暫停入庫業務、取消交割倉庫資格等措施。由此產生的損失由交割倉庫承擔。
第二十七條 禁止交割倉庫實施下列行為: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對交割商品進行管理的;
(二)擅自移動或處理交割商品的;
(三)與會員或客戶聯手,以虛占庫容等方式影響或企圖影響期貨市場價格的;
(四)在未完成入庫、取得檢驗結果或未完成規定的檢驗項目情況下,申請注冊倉單的;
(五)交割中濫行收費的;
(六)蓄意刁難客戶,不配合交割商品的出入庫的;
(七)拒絕、阻撓交易所依法、依規監督檢查的;
(八)弄虛作假,影響期貨交割業務正常進行的;
(九)違反交易所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交割倉庫應當向交易所繳納交割擔保金作為交割倉庫履行義務的保證。交割擔保金數額和繳納方式在《交割倉庫協議書》上明確。交割擔保金利息歸交割倉庫所有,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每年計息一次。
第二十九條 由于交割倉庫的原因造成標準倉單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標準倉單權利的,交割倉庫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關規定補充賠償,補充賠償后,交易所有權對交割倉庫進行追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交易所按《鄭州商品交易所違規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于鄭州商品交易所。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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