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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違規處理辦法(2008年12月25日起實施)

時間:2011-06-02 22:53瀏覽次數:4991來源:瑞達期貨

上海期貨交易所違規處理辦法(20081225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期貨市場管理,規范期貨交易行為,保障期貨市場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期貨交易所章程》、《上海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行為是指會員、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相關參與者違反上海期貨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條 交易所根據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對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罰。

違規行為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會員、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相關參與者違規行為已受到中國證監會處罰的,交易所在決定處罰時,可以免除或減輕處罰。

第五條 從事交易所期貨交易相關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稽 查

第六條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據交易所的各項規章制度,對會員、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相關參與者的業務活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稽查包括常規檢查和立案調查。

第七條 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與期貨交易有關的信息、文件和資料;

(二)對會員、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等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三)要求會員、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等被調查者申報、陳述、解釋、說明有關情況;

(四)查詢會員的期貨保證金帳戶;

(五)檢查會員的交易、結算及財務等電腦系統;

(六)制止、糾正、處理違規行為;

(七)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所必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會員、客戶、指定交割倉庫、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及期貨市場相關參與者應當自覺接受交易所的監督。

第九條 交易所設立投訴、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人應當身份真實、明確;投訴、舉報人不愿公開其身份的,交易所為其保密。

第十條 對常規檢查工作中發現的、投訴舉報的、期貨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等單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徑獲得的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有違規行為發生的,交易所應當予以立案調查。

第十一條 對已立案的期貨違規案件,交易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調查;調查取證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證或交易所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調查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

被調查人員認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關、可能影響公正辦案的,有權申請有關人員回避。

交易所認為調查人員應當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調查人員的回避由交易所稽查部門負責人決定。稽查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交易所總經理決定。

第十三條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調查筆錄、鑒定結論、視聽材料、電子記錄等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材料。

證據應當調查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四條 調查筆錄核對無誤后,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書證、物證的提取應當制作提取筆錄,注明提取的時間和地點,并由被調查人簽名。被調查人無法簽名的,由見證人簽名。

視聽資料、電子記錄的收集應當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時間、地點、方式、使用的設備及保存的條件,并由被調查人或見證人簽名。

鑒定結論應當由中國證監會或交易所認定的有權鑒定單位做出,并由鑒定單位和鑒定人蓋章簽字。

第十五條 調查人員在常規檢查和立案調查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濫用職權。對違反規定的,交易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六條 會員、客戶、指定交割倉庫和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涉嫌重大違規,經交易所立案調查的,在確認違規行為之前,為防止違規行為后果進一步擴大,確保違規案件處理的執行,交易所可以對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說明情況;

(二)暫停登錄新的客戶編碼;

(三)限制出金;

(四)限制入金;

(五)限制指定交割倉庫的交割業務;

(六)降低持倉限量或者標準倉單持有限量;

(七)調高保證金比例;

(八)限制開倉交易;

(九)限期平倉;

(十)強行平倉。

采取前款第(六)項至第(十)項措施應當經交易所理事會決定。

第三章 違規處理

第十七條 有多種違規行為的,分別定性,數罰并用。多次違規的,從重或加重處罰。

第十八條 期貨公司會員具有下列違反經紀業務資格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強行平倉、暫停開倉交易1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罰;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5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25萬元的罰款;違規所得5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以欺騙手段獲取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資格的;

(二)擅自設立從事期貨經紀業務分支機構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貨從業人員資格和未經交易所培訓合格的人員從事經紀業務的;

(四)其他違反中國證監會及交易所對交易所會員經紀業務資格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期貨公司會員具有下列違反經紀業務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并處11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強行平倉、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沒有違規所得或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050萬元的罰款;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為未履行開戶手續或未按規定履行開戶手續的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的;

(二)違反交易編碼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審核義務,為不符合開戶條件的客戶辦理開戶手續的;

(四)未如實向客戶說明期貨交易的風險或不簽署風險說明書的;

(五)向客戶作獲利保證或與客戶私下約定分享贏利或共擔風險損失的;

(六)利用客戶帳戶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七)未按客戶的委托事項進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誤或改變客戶下單指令,誘導、強制客戶按自己的意志進行交易的;

(八)場外交易、私下對沖的;

(九)未將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分戶存放的;

(十)無正當理由拖延客戶出金的;

(十一)允許客戶在保證金不足時開倉交易的;

(十二)挪用或擅自允許他人挪用客戶資金或套用不同帳戶資金的;

(十三)故意制造和散布虛假的或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進行誤導的;

(十四)泄露客戶委托事項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五)出市代表接受本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委托指令進行交易的;

(十六)未按規定向客戶提供有關成交回報、資金結算報表的;

(十七)其他違反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對經紀業務管理規定的行為。

交易所可以給予責任人暫停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1個月以內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暫停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16個月或取消其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6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取消會員資格:

(一)會員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住所地和分支機構等變更后未履行報告義務的;

(二)未按規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報送財務報表等有關材料的;

(三)未按大戶報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報義務,或作虛假報告、隱瞞不報的;

(四)未協助交易所對其客戶采取限制性措施的;

(五)未按交易所規定及時繳納年會費等有關費用的;

(六)不按規定保管有關交易、結算、財務、會計等資料的;

(七)偽造、涂改、買賣各種憑證或審批文件的;

(八)非期貨公司會員從事經紀業務或期貨公司會員從事自營業務的;

(九)假借期貨交易之名從事非法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會員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會員資格:

(一)被中國證監會吊銷期貨經紀業務許可證或被中國證監會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

(二)私下轉讓會員席位,將席位委托給他人管理或承包給他人經營的;

(三)資金、人員和設備嚴重不足,管理混亂,經整頓無效的;

(四)拒不執行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或嚴重違反交易所章程及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會員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強行平倉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內的處罰,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反交易所結算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內的處罰,可以并處120萬元的罰款:

(一)未按時足額繳納保證金的;

(二)在結算報告書、交易月報表和其他結算文件資料中作不真實、不完整記載的;

(三)未對客戶保證金進行分帳管理的;

(四)未對客戶實行當日結算的;

(五)偽造、變造交易記錄、會計報表、帳冊的;

(六)開具空頭支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其他偽造票證的;

(七)其他違反交易所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交易所對會員(客戶)在套期保值申報過程中協助提供或出具虛假材料以及違反交易所其他規定的,除取消其套期保值申請資格外,可以并處不超過其持有的虛假套期保值頭寸總金額5%的罰款,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部分期貨業務、強行平倉、沒收違規所得、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或客戶違反交易所持倉管理規定的,給予強行平倉、警告、通報批評、暫停部分期貨業務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會員具有下列違反交易所信息和計算機通訊等設備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 個月以內的處罰,可以并處15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開倉交易1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罰,可以并處520萬元的罰款:

(一)未經交易所許可,擅自發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擅自動用其他會員席位上的計算機或通訊設備的;

(三)通過交易席位非法竊取其他會員的成交、結算資金等商業秘密或破壞交易系統的;

(四)通過標準倉單管理系統非法竊取其他會員或客戶倉單信息等商業秘密或破壞標準倉單管理系統的。

交易所可以給予責任人暫停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1個月以內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暫停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16個月或取消其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資格的處罰。

客戶有本條第(四)項行為的,責令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上,直至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會員從事標準倉單交易時,違反交易所規定的,交易所將對其處以警告、通報批評、罰款110萬元、暫停其從事標準倉單交易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將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二十八條 期貨市場參與者具有下列違反交易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強行平倉、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內的處罰,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5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20萬元的罰款;違規所得5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暫停部分期貨業務、強行平倉、暫停開倉交易1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沒有違規所得或者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0100萬元的罰款,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通過合謀集中資金,統一指令,聯手買賣,操縱市場價格的;

(二)利用移倉、分倉、對敲等手段,規避交易所的持倉限制,超量持倉,控制或企圖控制市場價格,影響市場秩序的;

(三)利用對敲等手段,影響市場價格、轉移資金或者牟取不當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為目的或明知申報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惡意或連續輸入交易指令企圖影響期貨價格,擾亂市場秩序或轉移資金的;

(五)為制造虛假的市場行情而進行連續買賣、自我買賣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約定的方式或價格進行交易或互為買賣,制造市場假象,影響或企圖影響市場價格或持倉量的;

(六)利用內幕信息或國家秘密進行期貨交易或泄露內幕信息影響期貨交易的;

(七)以壟斷、囤積標的物和不當集中持倉量的方式,控制交易所大量指定交割倉庫標準倉單,企圖或實際嚴重影響期貨市場行情或交割的;

(八)以操縱市場為目的,用直接或間接的方法操縱或擾亂交易秩序,妨礙或有損于公正交易,有損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

(九)以非善意的期轉現行為,影響市場秩序的;

(十)未按要求使用交易所標準倉單管理系統,影響系統正常運作的;

(十一)未遵守交易所風險警示制度的有關要求的;

(十二)其他違反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有關交易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出市代表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出市交易1個月以內或取消出市代表資格的處罰,可以并處1千元至1萬元的罰款:

(一)違反交易所有關交易大廳管理規定的;

(二)未按規定程序操作,給交易系統造成損害的;

(三)隨意拆卸、搬動交易大廳內各種設備或私接電話和其他設備的;

(四)采取虛假、欺騙和不正當手段騙取出市代表資格的;

(五)偽造、涂改、借用出市代表證件的。

具有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造成損害的,由其委派會員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結算交割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結算交割員資格1個月以內或取消結算交割員資格的處罰,可以并處1千元至1萬元的罰款:

(一)采取虛假、欺騙和不正當手段騙取結算交割員資格的;

(二)偽造、涂改、借用結算交割員證件的。

第三十一條 指定交割倉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易所責令改正、沒收違規所得。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并處11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減少核定庫容、暫停交割業務、取消其交割倉庫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沒有違規所得或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1050萬元的罰款;違規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規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規參與期貨交易的;

(二)出具虛假倉單的;

(三)盜賣交割商品的;

(四)泄露與期貨有關不宜公開的倉儲信息或散布虛假信息誤導市場的;

(五)與會員或客戶聯手,影響或企圖影響期貨市場價格的;

(六)標準倉單所示商品中有牌號、商標、規格、質量等混雜的;

(七)交割商品與單證不符的;

(八)交割商品沒有或缺少規定證明文件的;

(九)交割商品的捆數、塊數、包裝要求和交易所規定不符的;

(十)未完成規定的檢驗項目而出具倉單的;

(十一)錯收錯發的;

(十二)因保管不當,引起儲存商品變質、滅失的;

(十三)在搬運、裝卸、堆碼等作業過程中造成包裝和商品損壞的;

(十四)商品交割中濫行收費的;

(十五)蓄意刁難,造成賣方或買方違約的;

(十六)違反期貨交割業務規則,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庫、出庫的;

(十七)拒絕、阻撓交易所依法監督檢查的;

(十八)其他違反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會員在實物交割環節上蓄意違約,影響或企圖影響實物交割的正常進行,牟取非法利益的,交易所對違約會員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開倉交易16個月的處罰,有違約所得的,沒收違約所得,可以并處違約部分合約價值10%30%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未履行《上海期貨交易所結算細則》中有關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義務的,交易所對其處以責令改正、警告、通報批評、暫停部分期貨業務直至取消其指定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會員、客戶以各種手段擾亂交易管理秩序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內的處罰,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暫停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1個月以內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6個月、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對直接責任人暫停從事交易所期貨業務16個月、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被交易所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個交易日內清理原有持倉,了結交易業務,結清債權債務。

被中國證監會或其他期貨交易所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在市場禁止進入期限內不得從事交易所的期貨業務。

第三十六條 會員或客戶拒絕、阻撓交易所依法對其交易行為、經紀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暫停部分期貨業務、暫停開倉交易1個月以內的處罰,可以并處120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交易所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關廉政規定處理。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八條 交易所作出取消會員資格、宣布為市場禁止進入者的處罰應當由交易所理事會決定。

第三十九條 交易所對違規行為查核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本辦法規定予以裁決。

第四十條 交易所作出裁決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

處理決定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違規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處罰決定申請復議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四十一條 交易所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為會員的,處理決定書送至交易席位視為送達;當事人為非會員的,可以郵寄送達。郵件寄出后,市內3日、市外7日視為送達。處理決定書同時分送有關協助執行部門。

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需要抄報違規處理情況的,同時抄報中國證監會。

第四十二條 交易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于決定書生效之日起10 日內向交易所書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三條 交易所應當于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四十四條 經交易所作出處理決定承擔履行義務的會員拒絕履行義務的,由交易所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規處理決定中,具有罰沒款項的,當事人應當在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罰沒款項如數繳納至交易所指定帳戶。逾期不付罰沒款項的,交易所從會員專用資金帳戶中劃付。對會員工作人員的罰沒款項,由會員代繳。

會員應當配合執行交易所對客戶的處罰,劃撥客戶在該會員處的資金。

第四十六條 違規處理決定中,具有罰沒款項的,受處罰的指定交割倉庫應當在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罰沒款項繳納至交易所指定帳戶;對指定交割倉庫工作人員的罰沒款項,由指定交割倉庫代繳。逾期不繳的,交易所從該指定交割倉庫的風險抵押金中劃付。

第五章 糾紛調解

第四十七條 會員、客戶、指定交割倉庫之間發生的期貨交易糾紛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交易所調解。

第四十八條 交易所的調解機構是交易所理事會下設的調解委員會,其常設辦事機構設在交易所監查部。

第四十九條 調解應當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期貨交易的法律、法規和交易所的規章制度進行。

第五十條 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應當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調解申請書;

(二)有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屬于調解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

調解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請求調解的事實、理由及要求;

(三)有關證據。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根據有關規定負有舉證的責任。調解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收集證據。

第五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礎上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

第五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記錄在案,并制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調解員署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六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和請求;

(三)協議結果。

第五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在受理調解后30天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雙方當事人要求繼續調解的,調解委員會應當繼續調解。有一方要求終止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五十八條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于上海期貨交易所。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122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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