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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和衍生品法共13章155條。各章依次為總則、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期貨結算與交割、期貨交易者、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期貨業協會、監督管理、跨境交易與監管協作、法律責任、附則。
期貨和衍生品法作為期貨業、期貨和衍生品市場及其監管的根本大法、基本法律和基礎性法律,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期貨和衍生品交易相關方行為進行規范,科學解決了立法宗旨、適用范圍、主要概念、基本原則、監管體制等重大問題,提煉規定了期貨和衍生品交易、期貨結算與交割基本制度,創新規定了期貨交易者制度、期貨和衍生品跨境交易與監管協作制度,明確規定了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結算機構、服務機構、協會的組織形式和核心職責及其運行制度,概括規定了期貨和衍生品監督管理制度,詳細規定了期貨和衍生品法律責任制度,健全、完善、確立、創新了期貨機構、期貨和衍生品市場及其監管的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為期貨和衍生品高質量發展提供了堅實法治保障。
立法宗旨、基本原則和監管體制
第一章主要規定立法宗旨、適用范圍、主要概念、基本原則、監管體制。
第一,立法宗旨。第1條從6個角度明確立法宗旨:一是規范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行為;二是保障各方合法權益;三是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四是促進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服務國民經濟;五是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六是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二,適用范圍。第2條定位于廣義法而非狹義法,調整范圍不僅包括期貨交易及其活動,還包括衍生品交易及其活動;不僅包括境內的期貨和衍生品交易及其活動,還包括境外的期貨和衍生品交易及其活動。
第三,主要概念。期貨和衍生品家族主要有4大成員,分別是期貨、期權、互換和遠期。第3條對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期貨合約、期權合約、互換合約、遠期合約等6個法律概念進行了明確定義。第4條還對套期保值概念進行了法律界定。
第四,基本原則。法律用4條規定明確基本原則。第4條規定,國家支持期貨市場健康發展,發揮發現價格、管理風險、配置資源的功能。國家鼓勵利用期貨和衍生品市場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管理活動。國家采取措施推動農產品期貨市場和衍生品市場發展,引導國內農產品生產經營。第5條規定,建立和完善風險的監測監控與化解處置制度機制,依法限制過度投機行為,防范市場系統性風險。第6條規定,期貨和衍生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禁止欺詐、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行為。第7條規定, 參與期貨和衍生品交易活動的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監管體制。法律從監督管理、自律管理、審計監督等3個方面確立期貨和衍生品的監管體制。第8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依法對全國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對利率、匯率期貨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衍生品市場由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行監督管理。第9條規定,期貨和衍生品行業協會依法實行自律管理。第10條規定,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期貨經營機構、交易場所、結算機構、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進行審計監督。
期貨和衍生品交易基本制度
第二章在現有交易規則基礎上,概括提煉出期貨和衍生品交易的一般規定,系統規定了期貨交易的基本制度,原則規定了衍生品交易的基本制度。
(一)期貨和衍生品交易一般規定
第二章第一節原則規定了期貨和衍生品交易場所、交易方式和禁止交易情形。
第一,交易場所和方式。第11條規定,期貨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其他期貨交易場所,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禁止在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協議交易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進行。
第二,禁止操縱市場。第12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操縱期貨和衍生品市場,明確提出禁止操縱期貨市場或者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的12種行為。
第三,禁止內幕交易。第13條規定,期貨交易和衍生品交易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從事相關期貨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明示、暗示他人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第14條羅列了內幕信息含義及其包括的5種情形。第15條羅列了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含義及其包括的3種情形。
第四,禁止擾亂市場。第16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擾亂期貨和衍生品市場。禁止期貨交易場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組織、開展衍生品交易的場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行業協會、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交易及相關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各種傳播媒介傳播市場信息應當真實、客觀,禁止誤導。傳播媒介及其從事市場信息報道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其工作職責發生利益沖突的交易及相關活動。
(二)期貨交易基本制度
第二章第二節系統規定了期貨交易品種上市的條件和程序、交易者資格、交易方式、保證金、持倉限額、交易者實際控制關系報告管理、重大事項報告等基本制度。
第一,品種上市條件和程序。第17條規定,期貨合約品種和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應當具有經濟價值,合約不易被操縱,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上市、中止上市、恢復上市、終止上市,應當符合監管機構的規定。其中,上市實行注冊制,中止上市、恢復上市、終止上市實行備案制。
第二,交易者資格。第18條規定,期貨交易實行賬戶實名制。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持有證明身份的合法證件,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立賬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自己的期貨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期貨賬戶從事期貨交易。第19條規定,在期貨交易場所進行期貨交易的,應當是會員或者符合規定的其他參與者。
第三,交易方式。第20條規定,交易者委托期貨經營機構進行交易的,可以通過書面、電話、自助終端、網絡等方式下達交易指令。交易指令應當明確、具體、全面。第21條規定,通過計算機程序自動生成或者下達交易指令進行程序化交易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并向期貨交易場所報告,不得影響期貨交易場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保證金。第22條規定,期貨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期貨結算機構向結算參與人收取保證金,結算參與人向交易者收取保證金。交易者進行標準化期權合約交易的,賣方應當繳納保證金,買方應當支付權利金。保證金用于結算和履約保障。權利金用于購買標準化期權合約支付買方。
第五,持倉限額。第23條規定,期貨交易實行持倉限額制度,防范合約持倉過度集中的風險。從事套期保值等風險管理活動的,可以申請持倉限額豁免。
第六,交易者實際控制關系報告管理。第24條規定,期貨交易實行交易者實際控制關系報備管理制度。交易者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期貨經營機構或者期貨交易場所報備實際控制關系。
第七,重大事項報告。第26條規定,期貨交易場所會員和交易者應當按照規定,報告有關交易、持倉、保證金等重大事項。第29條規定,期貨交易場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八,其他規定。第25條規定,期貨交易的收費應當合理,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應當公開。第26條規定,依照期貨交易場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進行的交易,不得改變其交易結果。第2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使用信貸資金、財政資金進行期貨交易。
(三)衍生品交易特有制度
第二章第二節概括規定了衍生品交易規則、單一協議、履約保障、凈額結算、終止凈額結算、交易報告庫等特有制度。
第一,交易規則。第30條、31條規定,依法設立組織開展衍生品交易的場所及其制定的交易規則、金融機構開展衍生品交易業務,都應當依法經過批準或者核準。其中,交易規則應當公平保護交易參與各方合法權益和防范市場風險。金融機構開展衍生品交易業務應當履行交易者適當性管理義務,并遵守國家有關監督管理規定。
第二,單一協議。第32條規定,主協議、主協議項下的全部補充協議以及交易雙方就各項具體交易做出的約定等,共同構成交易雙方之間一個完整的單一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第33條規定,主協議等合同范本,應當按照監管機構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履約保障。第34條規定,衍生品交易可以依法通過質押等方式提供履約保障。
第四,凈額結算。第35條規定,依法采用主協議方式從事衍生品交易的,發生約定的情形時,可以依照協議約定終止交易,并按凈額對協議項下的全部交易盈虧進行結算。凈額結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五,終止凈額結算。第37條規定,由監管機構批準的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進行集中結算的,可以依法進行終止凈額結算;結算財產應當優先用于結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凍結、扣押或者強制執行;在結算和交割完成前,任何人不得動用。依法進行的集中結算,不因參與結算的任何一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六,交易報告庫。第36條規定,監管機構應當建立衍生品交易報告庫,對衍生品交易標的、規模、對手方等信息進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按照規定及時向市場披露有關信息。
結算與交割制度
期貨交易采用特殊的結算、平倉、追償、交割機制,與現貨交易相比具有不同的風險特征。第三章系統規定了當日無負債結算、保證金不足平倉、實物或現金交割等制度,明確違約處置程序,確立保證金及相關財產破產保護的原則,在法律層面對結算與交割環節進行了全方位的規范。
第一,當日無負債結算。第39條規定,期貨交易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在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時間,期貨結算機構應當在當日按照結算價對結算參與人進行結算;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期貨結算機構的結算結果對交易者進行結算。結算結果應當在當日及時通知結算參與人和交易者。
第二,保證金及相關財產。第40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結算參與人收取的保證金、權利金等,應當與其自有資金分開,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的規定,在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專戶存放,分別管理,禁止違規挪用。第43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依照其業務規則收取和提取的保證金、權利金、結算擔保金、風險準備金等資產,應當優先用于結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凍結、扣押或者強制執行。在結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動用用于擔保履約和交割的保證金、進入交割環節的交割財產。依法進行的結算和交割,不因參與結算的任何一方依法進入破產程序而中止、無效或者撤銷。
第三,自行或強行平倉。第41條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不符合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規則規定標準的,期貨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業務規則的規定通知結算參與人在規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結算參與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通知期貨交易場所強行平倉。二是交易者的保證金不符合結算參與人與交易者約定標準的,結算參與人應當按照約定通知交易者在約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交易者未在約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按照約定強行平倉。
第四,結算和追償。第42條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結算參與人在結算過程中違約的,期貨結算機構按照業務規則動用結算參與人的保證金、結算擔保金以及結算機構的風險準備金、自有資金等完成結算;期貨結算機構以其風險準備金、自有資金等完成結算的,可以依法對該結算參與人進行追償。二是交易者在結算過程中違約的,其委托的結算參與人按照合同約定動用該交易者的保證金,以及結算參與人的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結算參與人以其風險準備金和自有資金完成結算的,可以依法對該交易者進行追償。
第五,實物或現金交割。第45條規定,期貨合約到期時,交易者應當通過實物交割或者現金交割,了結到期未平倉合約。第45條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期貨合約采取實物交割的,由期貨結算機構負責組織貨款與標準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的交付。二是期貨合約采取現金交割的,由期貨結算機構以交割結算價為基礎,劃付持倉雙方的盈虧款項。標準化期權合約的行權,由期貨結算機構組織進行。第46條規定,期貨交易的實物交割在期貨交易場所指定的交割庫、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貨交易場所要求的地點進行。實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總量。采用標準倉單以外的單據憑證或者其他方式進行實物交割的,期貨交易場所應當明確規定交割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違約處置。第47條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結算參與人在交割過程中違約的,期貨結算機構有權對結算參與人的標準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進行處置。二是交易者在交割過程中違約的,結算參與人有權對交易者的標準倉單等合約標的物權利憑證進行處置。
期貨交易者制度
交易者是期貨市場的基礎、主體和源泉,沒有交易者就沒有期貨市場。我國期貨市場以散戶居多,由于信息不對稱、交易風險識別困難、缺乏對等話語權,期貨交易者特別是中小交易者在期貨市場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由于期貨交易杠桿高、風險大、專業性強,對交易者的法律制度安排比較特殊。
第四章從我國國情和期貨市場實際出發,系統規定了期貨交易者的法律地位、主體分類、適當性原則、要求和義務、權益保障、糾紛解決制度,有針對性地完善了期貨交易者相應的制度安排,為保護期貨交易者尤其是普通交易者權益奠定了法律基礎。這是立法重大創新。
第一,法律地位及其分類。期貨交易者既包括套保者,也包括套利者,又包括投機者。第49條第1款規定,期貨交易者是指依照本法從事期貨交易,承擔交易結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第51條規定,根據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交易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因素,交易者可以分為普通交易者和專業交易者。第53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從業人員,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期貨業協會的工作人員,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規定禁止參與期貨交易的其他人員,不得進行期貨交易。
第二,適當性原則。第50條第1款規定,期貨經營機構向交易者提供服務時,應當按照規定充分了解交易者的基本情況、財產狀況、金融資產狀況、交易知識和經驗、專業能力等相關信息;如實說明服務的重要內容,充分揭示交易風險;提供與交易者上述狀況相匹配的服務。
第三,要求和義務。第49條第2款規定,期貨交易者從事期貨交易,除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另有規定外,應當委托期貨經營機構進行。第50條第1款規定,交易者在參與期貨交易和接受服務時,應當按照期貨經營機構明示的要求提供真實信息。拒絕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規定拒絕提供服務。第52條規定,參與期貨交易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建立與其交易合約類型、規模、目的等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第四,權益保障。第54條規定,交易者有權查詢其委托記錄、交易記錄、保證金余額、與其接受服務有關的其他重要信息。第55條規定,期貨機構、期貨交易場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交易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交易者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第50條第3款規定,期貨經營機構違反規定導致交易者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58條規定,國家設立期貨交易者保障基金。
第五,糾紛解決制度。第51條第2款明確在特定情況下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普通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生糾紛的,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證明其行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不存在誤導、欺詐等情形。期貨經營機構不能證明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56條引入調解機制。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等發生糾紛的,雙方可以向行業協會等申請調解。普通交易者與期貨經營機構發生期貨業務糾紛并提出調解請求的,期貨經營機構不得拒絕。第57條引入集體訴訟機制。交易者提起操縱市場、內幕交易等期貨民事賠償訴訟時,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
期貨機構和交易場所組織和運行制度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分別對期貨經營機構、交易場所、結算機構、服務機構、期貨業協會進行規定,確立了各自的法律地位、組織形式、人員要求、運行制度。
(一)期貨經營機構
期貨經營機構包括期貨公司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核準從事期貨業務的其他機構,在期貨市場居于核心地位。第五章明確期貨經營機構的準入條件、組織構成、業務范圍和規范,強化期貨經營機構的公司內部治理,同時對期貨經營機構的禁止行為、監管要求進行規定,并對期貨經營機構監管措施作出規定。
第一,準入條件。第60條規定了期貨公司應當具備的7個條件。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法定程序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62條規定,期貨公司合并、分立、停業、解散或者申請破產,變更主要股東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變更注冊資本且調整股權結構,變更業務范圍,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核準。第63條第2款規定,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公司,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期貨交易咨詢業務,也不得以經營為目的使用“期貨”“期權”或者其他可能產生混淆或者誤導的名稱。
第二,人員要求。第64條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作出規定。期貨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期貨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同時,還規定了不得擔任期貨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3種情形。期貨公司任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69條第1款規定,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具備從事期貨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第三,業務范圍。第63條第1款規定,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期貨公司可以從事期貨經紀、期貨交易咨詢、期貨做市交易和其他期貨業務。期貨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業務規范。第65條提出3項經營要求:一是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勤勉盡責,誠實守信。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離措施,防范經營機構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二是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將其期貨經紀業務、期貨做市交易業務、資產管理業務和其他相關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三是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并執行反洗錢制度。第66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接受交易者委托為其進行期貨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義為交易者進行期貨交易,交易結果由交易者承擔。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經紀業務,不得接受交易者的全權委托。第67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接受客戶委托,運用客戶資產進行投資的,應當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客戶資產,不得違背受托義務。第69條第3款規定,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在從事期貨業務活動中,執行所屬的期貨經營機構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期貨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期貨經營機構承擔全部責任。
第五,禁止行為。第68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不得違反規定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擔保。第69條第2款規定,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業務的人員不得私下接受客戶委托從事期貨交易。第78條明確羅列了禁止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損害交易者利益11種行為。
第六,監管要求。第71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期貨經營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第72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涉及重大訴訟、仲裁,股權被凍結或者用于擔保,以及發生其他重大事件時,應當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第七,監管措施。第70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期貨經營機構持續性經營規則,對期貨經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條件、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保證金存管、合規管理、風險監管指標、關聯交易等方面進行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第71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有權要求期貨經營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其他關聯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第73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不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或者出現經營風險的,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期貨經營機構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期貨經營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交易者合法權益的,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正在被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調查的,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采取8項監管措施。第74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期貨市場秩序、損害交易者利益的,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可以對該期貨經營機構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或者接管等監督管理措施。同時,還規定了對該期貨經營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的2項措施。第75條規定,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責令其轉讓所持期貨經營機構的股權。第76條明確羅列了期貨經營機構有4種情形之一的,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業務許可證注銷手續。第77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期貨服務機構對期貨經營機構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
(二)期貨交易場所
期貨交易場所是期貨市場的組織者,為期貨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服務,組織和監督交易,在期貨市場居于中心地位。第六章系統規定了期貨交易場所的設立和組織形式、組織構成、業務規則、主要職責、實時監控措施,維護市場的公平、有序和透明,保障交易的正常進行。
第一,設立和組織形式。第80條規定,設立、變更和解散期貨交易所,制定和修改期貨交易所章程,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準。第81條規定,期貨交易所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貨交易所”等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期貨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產生混淆或者誤導的名稱。第82條規定,期貨交易所可以采取會員制或者公司制的組織形式。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組織機構由其章程規定。
第二,人員要求。第84條規定,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提名或者任免。其中,有《公司法》規定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或者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未逾5年、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被取消資格未逾五年的專業人員,不得擔任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
第三,業務規則。第83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制定有關業務規則;其中交易規則的制定和修改應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應當體現公平保護會員、交易者等市場相關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在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期貨交易所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違反業務規則的,由期貨交易所給予紀律處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第85條規定,期貨交易場所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參與期貨交易。未經國務院批準,期貨交易場所不得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投資、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等與其職責無關的業務。第86條規定,期貨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應當首先用于保證期貨交易的場所、設施的運行和改善。
第四,主要職責。第85條規定,期貨交易場所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的規定,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對會員以及交易場所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1)提供交易的場所、設施和服務;(2)設計期貨合約、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安排期貨合約、標準化期權合約品種上市;(3)對期貨交易進行實時監控和風險監測;(4)依照章程和業務規則對會員、交易者、期貨服務機構等進行自律管理;(5)開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場培育工作;(6)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實時監控措施。為保障交易正常進行,強化期貨交易場所一線監管職能,第88條規定,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實時公布期貨交易即時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期貨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期貨交易行情的權益由期貨交易場所享有。未經期貨交易場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期貨交易行情。期貨交易場所應當依照規定履行信息報告義務。第87條規定,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加強對期貨交易的風險監測,出現異常情況的,期貨交易場所可以依照業務規則,單獨或者會同期貨結算機構采取緊急措施,包括:調整保證金,調整漲跌停板幅度,調整會員、交易者的交易限額或持倉限額標準,限制開倉,強行平倉,暫時停止交易,其他緊急措施,并立即報告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異常情況消失后,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第89條規定,因突發性事件影響期貨交易正常進行,或者突發性事件導致期貨交易結果出現重大異常,按交易結果進行結算、交割將對期貨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造成重大影響的,為維護期貨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場公平,期貨交易場所可以按照本法和業務規則規定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報告。第90條規定,期貨交易場所對其采取措施造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存在重大過錯的除外。
(三)期貨結算機構
期貨結算機構作為結算參與人共同對手方,為期貨交易提供結算、交割服務,在期貨市場居于關鍵地位。第七章系統規定了期貨結算機構的法律地位、組織形式、主要職責、業務規則。
第一,法律地位和組織形式。第93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作為中央對手方,是結算參與人共同對手方,進行凈額結算,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保障。第91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為期貨交易提供結算、交割服務,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包括3類:(1)內部設有結算部門的期貨交易場所;(2)獨立的期貨結算機構;(3)經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準從事期貨交易結算、交割業務的證券結算機構。
第二,設立條件。第92條規定,獨立的期貨結算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解散,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獨立的期貨結算機構,應當具備條件包括:(1)具備良好的財務狀況,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的規定;(2)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3)具備完善的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4)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信息技術系統以及與期貨交易的結算有關的其他設施;(5)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承擔期貨結算機構職責的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具備以上條件。
第三,主要職責。第94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履行的職責包括:(1)組織期貨交易的結算、交割;(2)按照章程和業務規則對交易者、期貨經營機構、期貨服務機構、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等進行自律管理;(3)辦理與期貨交易的結算、交割有關的信息查詢業務;(4)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業務規則。第95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的規定,在其業務規則中規定結算參與人制度、風險控制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違規違約處理制度、應急處理及臨時處置措施等事項。期貨結算機構制定和修改章程、業務規則,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參與期貨結算,應當遵守期貨結算機構制定的業務規則。期貨結算機構制定和執行業務規則,應當與期貨交易場所的相關制度銜接、協調。
第五,流動性管理制度。第96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應當建立流動性管理制度,保障結算活動的穩健運行。
(四)期貨服務機構
期貨服務機構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交割庫、信息技術服務機構,這些服務機構更多是作為支撐期貨市場正常健康運行的間接力量而存在,其功能發揮直接關系到期貨市場機制的運轉,在期貨市場居于重要地位。第八章賦予期貨服務機構特有法律地位,對各類服務機構履職要求提出原則要求,明確基本行為規范。同時對交割倉庫和交割廠庫、信息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特別規定。
第一,履職要求。第98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期貨保證金存管機構、交割庫、信息技術服務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按照相關業務規則為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服務,并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第99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期貨服務機構接受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的委托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當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第二,交割庫。第100條規定,交割庫包括交割倉庫和交割廠庫等。交割庫為期貨交易的交割提供相關服務,應當符合期貨交易場所規定的條件。期貨交易場所應當與交割庫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交割庫不得有的行為包括:(1)出具虛假倉單;(2)違反期貨交易場所的業務規則,限制交割商品的出庫、入庫;(3)泄露與期貨交易有關的商業秘密;(4)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期貨交易;(5)違反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信息技術服務機構特殊要求。第101條規定,為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提供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應當符合國家及期貨行業信息安全相關的技術管理規定和標準,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可以依法要求信息技術服務機構提供信息技術系統的相關材料。
(五)期貨業協會
期貨業協會作為社會團體法人,是期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在期貨行業、期貨市場自律、自治中發揮重要而特別的作用。第九章明確了期貨業協會的法律地位、組織機構和職責。
第一,法律地位。第102條規定,期貨業協會是期貨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加入期貨業協會。期貨服務機構可以加入期貨業協會。
第二,組織機構。第103條規定,期貨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期貨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并報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期貨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照章程的規定選舉產生。
第三,職責。第104條規定,期貨業協會履行的職責包括:(1)制定和實施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的業務活動及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協會章程和自律規則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實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2)對會員之間、會員與交易者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3)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4)組織期貨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5)教育會員和期貨從業人員遵守期貨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建立行業誠信激勵約束機制;(6)開展交易者教育和保護工作,督促會員落實交易者適當性管理制度,開展期貨市場宣傳;(7)對會員的信息安全工作實行自律管理,督促會員執行國家和行業信息安全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8)組織會員就期貨行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收集整理、發布期貨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引導行業創新發展;(9)期貨業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期貨和衍生品監督管理制度
期貨和衍生品法是一部監管法律,第十章從動態功能監管出發,系統規定期貨和衍生品法監督管理的職責、措施、履職、配合、調查、公開、手段、移交處理等各個環節和各個方面,建立一套基于規則、專業、規范、透明的監管模式,為期貨和衍生品監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監管效率的發揮,讓監管“合規”,既不“過度”也不“缺失”。
第一,監管職責。第105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依法對期貨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期貨市場公開、公平、公正,防范系統性風險,維護交易者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健康發展。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在對期貨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中,依法履行職責包括:(1)制定有關期貨市場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并依法進行審批、核準、注冊,辦理備案;(2)對品種的上市、交易、結算、交割等期貨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3)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服務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等市場相關參與者的期貨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4)制定期貨從業人員的行為準則,并監督實施;(5)監督檢查期貨交易的信息公開情況;(6)維護交易者合法權益、開展交易者教育;(7)對期貨違法行為進行查處;(8)監測監控并防范、處置期貨市場風險;(9)對期貨行業金融科技和信息安全進行監管;(10)對期貨業協會的自律管理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1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依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監管措施。第106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措施包括:(1)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并要求其報送有關的財務會計、業務活動、內部控制等資料;(2)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3)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報送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4)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文件和資料;(5)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期貨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6)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保證金賬戶和銀行賬戶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結算等功能的賬戶信息,可以對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復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以凍結、查封,期限為六個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每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7)在調查操縱期貨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其他負責人批準,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交易,但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三個月;(8)決定并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涉嫌違法人員、涉嫌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為防范期貨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監管履職。第107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調查、查詢等相關執法文書。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有關執法文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第108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忠于職守,公正廉潔,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監管配合。第109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與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等監督管理協調配合機制。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監管調查。第112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對涉嫌期貨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在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認可的期限內糾正涉嫌違法行為,賠償有關交易者損失,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履行承諾的,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未履行承諾或者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恢復調查。
第六,監管公開。第111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制定的規章、規則和監督管理工作制度應當依法公開。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依據調查結果,對期貨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第113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依法將有關期貨市場主體遵守本法的情況納入期貨市場誠信檔案。第112條第2款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中止或者終止調查的,應當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
第七,監管手段。第115條規定監測監控。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期貨市場監測監控制度,通過專門機構加強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第116條規定風險準備金。為防范交易及結算的風險,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應當從業務收入中按照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風險準備金。第117條規定資料和信息管理。期貨機構、期貨交易場所、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等應當按照規定妥善保存與業務經營相關的資料和信息,任何人不得泄露、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期貨經營機構、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結算機構和非期貨經營機構結算參與人的信息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期貨服務機構的信息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移送處理。第110條規定,對涉嫌期貨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舉報。對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實名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第114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現期貨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跨境交易與監管協作制度
適應我國期貨和衍生品市場雙向開放的需要,第十一章總結近年來有效做法,從“引進來”和“走出去”兩個方面,明確規定了境外期貨交易場所、期貨經營機構等向境內提供服務,以及境內外交易者跨境交易應當遵守的行為規范,對涉外期貨和衍生品交易、跨境監管協作等相關制度作出相關安排,將交易與監管協作的具體內容,落實到程序化和操作化層面,為更好銜接國際市場提供法律依據。這是其他很多法律所沒有的,構成了本法的一大特點。
第一,確立法律境外適用效力。第118條規定,境外期貨交易場所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直接接入該交易場所交易系統進行交易服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冊,接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19條規定,境外期貨交易場所上市的期貨合約、期權合約和衍生品合約,以境內期貨交易場所上市的合約價格進行掛鉤結算的,應當符合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二,對境內機構從事境外期貨交易做出規定。第120條規定,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從事境外期貨交易,應當委托具有境外期貨經紀業務資格的境內期貨經營機構進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境內期貨經營機構轉委托境外期貨經營機構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該境外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冊,接受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對境外機構開展境內業務做出規定。第121條規定,境外期貨交易場所在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境外期貨交易場所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任何經營活動。第122條規定,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期貨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境內機構為境外機構在境內從事期貨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期貨市場營銷、推介及招攬活動。
第四,構建跨境監管合作與協調制度。第123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可以和境外期貨監管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或者加入國際組織,實施跨境監督管理。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應境外期貨監管機構請求提供協助的,應當遵循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對等互惠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124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可以按照與境外期貨監管機構達成的監管合作安排,接受境外期貨監管機構的請求,依照本法規定的職責和程序為其進行調查取證。境外期貨監管機構應當提供有關案件材料,并說明其正在就被調查當事人涉嫌違反請求方當地期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境外期貨監管機構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進行調查取證等活動。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監督管理機構提供與期貨業務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照與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達成的監管合作安排,請求境外期貨監督管理機構進行調查取證。
期貨和衍生品法律責任制度
法律責任制度是任何一部法律的牙齒,關系到法律施行的力度。第十二章明確規定了違反本法行為的處罰方式,全面、細致、合理地劃分法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賠償責任、刑事責任,強化法律責任追究,提高違法成本,構建了比較完備的期貨和衍生品法律責任制度。
第一,法律責任。第152條規定,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同時,還有多處規定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行政責任。根據違法程度,法律責任將行政處罰分為多個檔次:(1)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既對單位、也對個人,既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包括直接責任人員。(2)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業務收入。通過大幅度提高罰款數額等方式,提高期貨和衍生品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成本,以有效制裁和威懾市場違法違規行為。(3)責令停業整頓、暫停交易。主要針對單位處罰。(4)撤銷相關許可、吊銷業務許可證、予以取締、禁止從事相關業務、市場禁入。既對單位、也對個人,既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包括直接責任人員。
第三,民事賠償責任。建立期貨和衍生品市場民事責任體系,共有6處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1)第125條第2款規定,操縱市場行為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2)第126條第2款規定,內幕交易行為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3)第127條第2款規定,編造、傳播有關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的虛假信息,或者在期貨交易、衍生品交易中作出信息誤導,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4)第134條第2款規定,期貨經營機構違反本法第40條、第62條、第65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的,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5)第135條第2款規定,期貨經營機構有本法第78條規定的行為,給交易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6)第140條第2款規定,期貨服務機構違反本法第99條的規定,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第154條還確立“民事賠償優先”原則。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違法所得,違法行為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刑事責任。第149條規定,拒絕、阻礙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調查職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第15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022-09-07權威解讀!期貨和衍生品法都有哪些作用?
2022-09-05期貨和衍生品法的主要法律規范和制度